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2008/02/15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六000一三一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